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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禁止干擾安寧之行為提起訴訟事:
    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家精神賠償金30萬元,且不得在屋內製造干擾原告一家之噪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一家於民國九十一年搬入高雄縣大樹鄉中正一路大坪巷●之●●號兩層樓透天厝,搬入不久即常聽到「碰碰」(走路)聲響及許多敲擊碰撞之類的雜聲,音量極大,半夜也時常聽聞,且因四週靜謐而特別明顯,致休息睡眠大受干擾,當時鄰家16號尚未遷入,細聽之後,肯定是隔壁位於邊間的鄰家13號(無14號)被告一家人所發出,曾委婉告知,盼獲改善,未果,幾經相處,發覺被告一家六口家庭複雜,品格行事有異常人,其男主人鄭●財乃警官退休,嚴峻易怒,喜杯中物,家中所有開支都是仰賴其退休俸,常為孩子的管教問題煩憂;女主人蔡●徽不論在家外出皆濃妝豔抹,不打招呼亦不與鄰親;大女兒鄭●臻乃精神障礙者,音量甚大,時有脫序或無故敲擊行為;二女兒國中鄭●璇畢業即未婚生下兩子,一子交由父母撫養,甚少返家;長子鄭●坤排行老三,行為粗魯、嗓門奇大,斷續打工,常遊手好閒又好酒,亦是火爆個性,在家中與父母時有爭執,一家三天兩頭吵鬧不休;二女兒之子常熬夜,少見其外出;而被告一家的行動、說話、步伐都相當粗魯沉重,音量極大,少睦鄰,更無尊重體恤鄰居之同理心,致使原告家裡終日大小噪音不絕,不堪其擾!原告一家深知與其格格不入,有意疏遠之,由於難以「理」勸告,又難以「法」相繩,其所發出的噪音往往也只能多加忍讓。
二、數年前,被告鄭正財突然中風,幸性命無慮,但自此行動不便,日常生活多需家人協助。又隔不久,被告一家未同住的二女兒忽帶回一父不詳之私生女,交由父母照顧即揚長而去。時至民國九十八年,被告鄭正財已在家臥病多年,脾氣日益暴躁,總於家中或大喊或怒斥,不分晝夜;被告鄭聖坤斷續工作,仍常與父親家人爭吵,一家吵鬧日復一日。小外孫女也從愛哭鬧的小女嬰逐漸成長茁壯,但沒想到在她牙牙學語、踽踽學步的同時,卻讓原告一家從地獄表層再墜入無底深淵!
三、原告多數時間於台北淡水租屋而居,因亦是敏感個性,每每回到家中也飽受困擾,原告本認為所居之大樹鄉下是個不同於城市,靜謐祥和之處,但近年每回家中卻覺得噪音不斷,比之台北的喧囂更為擾人,亦曾針對走路關門聲響向被告鄭聖坤反映,其態度良好卻諸多理由,之後也未見改善。
四、原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底再度回到高雄時,發覺被告一家吵鬧情況日趨嚴重,已達難以忍受之地步!被告鄭正財常於家中大叫請求協助,其妻被告蔡鎔徽卻往往要喊叫多次才願意下樓,被告鄭鈺臻明明住其對門房間卻常不聞不問,其子被告鄭聖坤亦常以不耐煩態度對之,致其脾氣更加暴躁、喊聲不斷;被告一家長久無業,年前做起小吃攤買賣,傍晚出門直至凌晨才歸,返家後照常大聲談話,做事更從不放輕音量,走路關門聲大且次數頗多,其他雜聲頻繁,偶有重擊聲,非得鬧至凌晨兩三點才罷休。被告鄭正財之外孫女精力充沛,製造之噪音更是不計其數!
五、被告鄭正財之外孫女從嬰兒時期時,即常哭鬧不休,但想嬰孩何辜?忍耐自是理所當然,但自學會說話走路之後,更常於自家內外大吵大鬧、放聲哭喊,或於家中大力奔跑踏地、甩門敲地、發出各式噪音,日夜無休,令原告一家苦不堪言!被告蔡鎔徽性格自私、疏於管教,也常於家中大聲咆哮,一家不時於家裡喧嘩對吼、碰撞敲擊,罔顧鄰居安寧。
六、原告父親因天性敏感加之年事漸高,難睡易醒,於此數年間睡眠大受干擾,常為失眠所苦,求助西醫,迄今仍服用安眠藥才可入睡,至今因長期睡眠品質不佳,導致肝病纏身;原告母親也曾幾番或親自開口、或請鄰相助,期能獲得改善,卻總是徒勞無功。
七、而原告母親於這四五年間生了兩場幾近送命的重病,因此身體孱弱、百病纏身,現在每星期都必須上醫院拿藥複檢,原告母親之病痛雖與被告一家無直接關聯,但原告母親現今均在家靜養,被告一家日夜吵鬧之行為已嚴重打擾她的休息睡眠。
八、原告十分擔心父母的安寧健康,而搬家繁瑣,不但有金錢上的考量,且雖然大部分時候乃原告一家受害最深,但多年下來被告一家爭執吵鬧的行為,遠近皆知,即使想搬離,也無法向買屋的買家隱瞞旁有惡鄰之事,致使有屋難賣,總此精神上及實質上的傷害,加之多年來積怨難解,原告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日至一月十四日及二月十五日至四月三日間,或多或少地將被告一家日常吵鬧情況作錄影錄音存證,錄影時間集中於中午、夜間原告家中休息時間及被告一家特別吵鬧之時,其爭執喊叫、敲碰拉椅等等不勝枚舉的各類噪音皆有錄製,且寫下日記作為記錄,並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及三月二十六日,被告一家及被告鄭聖坤半夜吵鬧之時,報案處理,雖三月一日員警前往之時未能及時看見吵鬧情形,但原告已有錄音存證,之後也已交由警局處理;而三月二十六日員警到達之時也確認被告鄭聖坤於凌晨一點至兩點間怒罵嘶吼,原告亦以相機錄音存證。惟錄音期間有許多深夜聲響,迫於錄音地點及隔牆收音效果的不理想,且斷斷續續錄之不易,非日日均可錄得,已詳細於日記中載明,希望審理法官審閱其爭吵情形、大喊對吼之情事及無故製造之噪音,能體會被告一家的人格品行確有問題,吵鬧情況已超越一般人所能忍受之範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人妨害原告一家之居住安寧而致原告一家之人格利益受損,且其情節非輕,原
告及原告父母於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及除去其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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